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洛阳律师 | 刑辩律师团成功为委托人做减刑辩护!

发布时间:2023-01-04 17:16:11    阅读量:




正文共1580字,预计阅读时间8分钟

案情简介

       2021年5月,郑先生的朋友王先生和林先生多次与其联系,称使用其银行卡刷流水可给报酬,郑先生未同意。2021年6月某日,郑先生从林先生处获取收卡人的联系方式和地址,后按照收卡人的要求将自己名下的7张银行卡绑定到微信,并在约定的时间将7张银行卡、手机、微信支付密码提供给收卡人,双方商定每刷一万元郑先生可收取三十五元的“手续费”。收卡人使用至当晚结束,按照7张银行卡流水总额二十万元,支付郑先生七百元“手续费”。

       经公安机关侦查,郑先生提供的7张银行卡实际被使用5张卡,在2021年6月9日当天共计流入不明资金二十二万余元,其中涉及诈骗案件三起,涉案金额八万余元。(文中人物为化名)





案件处理

       检察机关以郑先生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,郑先生也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。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:一、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;二、对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七百元继续予以追缴。

       郑先生不服一审判决,认为量刑过重。

       郑先生的家人向光法洛阳所刑事律师团队咨询后,便委托周律师及苏律师为郑先生辩护。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,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,提出犯罪嫌疑人/被告人无罪、罪轻或者减轻、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,维护犯罪嫌疑人/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。经过双方会见,主办律师向郑先生了解了案件事实。经过研讨,制定了辩护思路:郑先生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,不应以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。

       本案上诉后,二审虽不开庭审理,但律师作为辩护人积极与二审法官进行沟通,充分向法官表达了辩护观点和意见,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,改判上诉人郑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。

       最终郑先生从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改判为六个月有期徒刑,罚金减少两千元。





法律知识
  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
       第三百一十二条 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】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、转移、收购、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、隐瞒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单位犯前款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

       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 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】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、服务器托管、网络存储、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,或者提供广告推广、支付结算等帮助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
单位犯前款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。

       有前两款行为,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
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

       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为其犯罪提供帮助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“情节严重”:

(一)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;

(二)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;

(三)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;

(四)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;

(五)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、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,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;

(六)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;

(七)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。

       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,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,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,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,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。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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图文编辑:李华
审核:周锐、刘璐